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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优秀学科带头人计划
更新时间:2012-6-12 11:48:50 浏览次数:4136

  上海市优秀学科带头人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上海市科技发展的总体目标,培养和选拔一批进入世界科技前沿的学科带头人,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特设立上海市优秀学科带头人计划。

  第二条 上海市优秀学科带头人计划是上海市科技人才培养工程的重要环节,是构筑上海市人才高地核心的重要举措,是实施建设上海市高素质科研梯队等人才工作计划的基础。

  第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申请条件且没有得到过本计划资助的在沪高校或科研院所的杰出科技工作者均可提出申请。

  第四条 本计划以项目形式申报,采用个人申请,单位审核择优推荐,专家评审考核,科委审定公布的方式进行遴选。

  第五条 本计划项目经费主要用于资助上海市优秀学科带头人以自由选题形式开展的学科前沿探索和多学科交叉研究项目,尤其是与国内外知名科研机构开展的此类合作交流项目;项目经费还可用于支持出版此类研究成果的学术著作。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六条 上海市优秀学科带头人是指在某一学科、专业技术领域做出过具有国际水平的研究成果;或对本学科以及相关学科领域发展有较大影响,被国内外同行公认有创新性成果或业绩者;或掌握某一学科、专业技术领域能影响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关键技术并对上海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者。

  第七条 申请者必须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具有良好的科研道德和团队协作精神,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

  1、国家“973”、“863”等重大重点项目的首席科学家和一级子课题负责人;

  2、国家、中央部委、上海市重点实验室或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负责人或者科研骨干;

  3、上海市科委重大项目负责人;

  4、上海市自然科学领域重点学科带头人;

  5、市科委优秀启明星和市、部委办人才计划重点资助者;

  第八条 一般应获得硕士以上学位,并具有教授或相当于教授级的专业技术职称。

  第九条 申请者应是受理申请当年1月1日年龄未满50周岁。

  第三章 申报与评审

  第十条 上海市优秀学科带头人计划每年申报评选一次,采用网上发布,集中受理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申请者在“上海科技”网填报《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科研计划项目课题可行性方案(人才计划)》,在线打印后连同有关附件材料,报送所在单位审核推荐。网上填报并提交成功、报送的书面材料签章齐全且与网上提交的电子文档内容一致的申请为有效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者所在单位应认真审核申报材料并对申请者进行考评,如实填写单位意见,择优报送主管部门审核后,集中向市科委推荐。

  第十三条 市科委受理申请并组织专家对申请者及其项目进行考核评审,经市科委审定批准后,正式列入上海市优秀学科带头人计划的申请者将予以公布。

  第四章 管理与考核

  第十四条  列入上海市优秀学科带头人计划的人员将获得专项经费资助,资助期限一般为两年;经费按年度拨款,专款专用;获得资助者由市科委与其推荐单位签订合同,对经费资助项目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五条 推荐单位应创造良好科研环境和条件,支持并督促受资助者认真开展科研工作,按合同要求及时提交总结报告。

  第十六条 凡得到优秀学科带头人计划经费资助所取得的成果或发表的文章,均应标注中文“上海市优秀学科带头人计划支持”,英文为“Sponsored by Program of Shanghai Subject Chief Scientist”。

  第十七条 资助期结束后三个月内,由推荐单位填报经费使用情况表,审核项目工作总结报告,报送市科委。

  第十八条 在同等条件下,市科委重大重点科研计划项目优先考虑由受资助者承担或牵头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上海市优秀学科带头人计划获得资助者不得替换,资助经费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如发现受资助者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经市科委核实后,将撤消其资格,追回资助经费,并取消其三年的申请资格,情节严重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科委颁布的沪科(94)第318号《上海市优秀学科带头人资助计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上海市优秀学科带头人计划(B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上海市科技和产业发展的总体目标,提高企业的科技创新能力,培养和选拔一批引领企业技术创新的学科和技术带头人,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特设立上海市优秀学科带头人计划(B类)。

  第二条 本计划是建设高水平企业科技人才队伍的有力措施,是推动产学研合作,提高上海市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措施。

  第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申请条件且没有得到过本计划资助的上海市杰出的企业科技工作者均可提出申请。

  第四条 本计划以项目形式申报,采用个人申请,单位审核择优推荐,专家评审考核,市科委审定公布的方式进行遴选。

  第五条 本计划项目经费主要用于资助上海市企业技术创新的学科和技术带头人,围绕上海高新技术发展以及企业重大技术攻关等开展研究,开展产学研合作以及申请发明专利等等。

  第二章 申请条件

  第六条 本项目计划支持对象是指在某一行业、专业技术领域做出过具有国际水平的科技成果;或对本行业或专业技术发展有较大影响,被国内外同行公认有创新性成果或业绩者;成功完成国外先进技术引进消化吸收工作的核心技术骨干;或掌握能影响高新技术发展的关键技术并对上海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者。

  第七条 申请者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具有良好的科研道德和团队协作精神,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者:

  1、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的首席科学家和项目主要负责人;

  2、设立在企业中的国家、中央部委和上海市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的负责人或科研骨干人才;

  3、受聘于上海市高等院校的硕士生,博士生导师。

  4、国家、市级和区县级企业技术中心负责人或科研骨干人才;

  5、上海市重大工程项目技术负责人;

  6、上海市科委重大项目负责人;

  7、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或民营科技企业研发或技术部门负责人或科研骨干人才。

  第八条 申请者应具有高级工程师(含高级工程师)或相当专业技术职称以上任职资格,且申请当年1月1日年龄未满50岁。

  第九条 申请者应具有学士学位且有十年从事技术研发工作的经历;或取得硕士学位且具有五年从事技术研发工作的经历;或取得博士学位且有三年从事技术研发工作的经历。

  第十条 在企业技术研发和产品开发等工作中做出过重大贡献者,可不受学历、经历的限制。

  第十一条 申请者必须具有上海市户籍或持有有效期三年以上(含三年)的上海市居住证。

  第十二条 申请者必须是企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且与受聘企业的劳动合同期限覆盖本计划项目执行时间。

  第十三条 申请者提出的项目应符合上海产业发展,满足所在企业技术需求,有较好的应用价值和市场前景。

  第十四条 申请者所在企业应在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大力支持,提供良好的科研支撑环境:

  1、给予不低于1:1的经费匹配支持;

  2、提供从事项目研究必需的实验装备等科研支撑保障条件;

  3、保证申请者主要精力和时间从事本计划资助项目的研究工作。

  第三章 申报与评审

  第十五条 本计划项目每年申报评选一次,采用在“上海科技”网上发布通知方式公开受理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者在“上海科技”网上填报《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科研计划项目课题可行性方案(人才计划)》,并在线打印后连同有关附件材料,报送所在企业审核推荐。

  第十七条 申请者所在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申请者条件和申报内容进行审核,如实填写单位审查意见和有关经费匹配承诺后择优向市科委集中推荐。

  第十八条 网上填报并提交成功、报送的书面材料签章齐全且与网上提交的电子文档内容一致的申请为有效申请。

  第十九条 市科委提前10工作日通知申请者参加项目评审答辩;本人不参加现场评审答辩的申请者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条 通过专家评审答辩的申请者,由市科委通过“上海科技”网向社会公示,自公示之日起5个工作日为异议期。

  第二十一条 凡无异议或经异议调查处理后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市科委审定公布本项目计划入选人员名单,并颁发证书。

  第四章 管理与考核

  第二十二条 本项目计划入选人员将获得专项经费资助,资助期限一般为两年;市科委与入选者所在企业签订合同,共同对项目进展和经费使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项目计划经费使用必须严格按照“上海市科研计划课题制管理办法”等科研项目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完成后,入选者应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提交总结报告和项目经费决算表等资料,经所在企业审核后报送市科委验收。

  第二十五条 凡得到本项目计划经费资助所取得的成果或发表的文章,均应标注中文“上海市优秀学科带头人计划(B类)资助”,英文为“Sponsored by Program Of Shanghai Subject Chief Scientist (B type)”。

  第二十六条 本项目计划入选者不得替换,资助经费不得转让。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患病、调离岗位等情况影响研究工作如期完成的,入选者及所在企业应及时向市科委书面报告,经市科委核准后办理有关合同中止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如发现入选者弄虚作假骗取资助,经市科委核实后,将撤消其资格,追回资助经费,并取消申请人以及企业本计划三年的申请资格,情节严重者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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